2023重庆违章新规

导语 《重庆市公安机关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》于2021年4月20日施行。详见正文。

  《重庆市公安机关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》于2021年4月20日施行。《重庆市公安机关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》(渝公规〔2018〕12号)同时废止。

  政策节选:

  第十一条 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免予处罚:

  (一)未携带机动车驾驶证,但是驾驶人能出示电子驾驶证或者有效身份证件,证实具备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的;

  (二)未携带机动车行驶证,但是驾驶人能出示电子行驶证,证实电子行驶证信息与车辆信息相符的;

  (三)未粘贴交强险标志,但是驾驶人能出示电子化交强险标志或者保单、纸质交强险标志或者保单等四种凭证之一的;或者民警通过执法PDA以及信息系统核查后确认机动车已经投保交强险的;

  (四)未粘贴检验合格标志,但是驾驶人能出示电子化或者纸质检验合格标志的;或者民警通过执法PDA以及信息系统核查后确认机动车在检验有效期内的。

  第十二条  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处警告:

  (一)外地驾驶人驾驶外地载货汽车因不熟悉道路,违反载货汽车禁令标志指示通行,经交巡警当场指出后立即终止违法行为的;

  (二)载货汽车喷涂放大的机动车牌号不清晰的;

  (三)载货汽车违反规定加装灯具,当场改正的;

  (四)载货汽车轮胎破损或者磨损严重、胎冠和花纹深度不符合标准规定、轮胎规格型号不符合标准规定等,当场改正的;

  (五)实习期驾驶人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粘贴实习标志的;

  (六)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、放置物品,妨碍驾驶人视线,当场改正的;

  (七)驾驶摩托车在车把上悬挂物品,当场改正的;

  (八)在城市道路上允许临时停车的路段临时停车时,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的;

  (九)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时,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的;

  (十)驾驶机动车违反警告标志或者警告标线指示的;

  (十一)驾驶机动车未配备有效灭火器具、急救包、故障车警告标志的;

  (十二)机动车所有权转移后,现机动车所有人未按规定时限办理转移登记的;

  (十三)机动车所有人办理变更登记、转移登记,机动车档案转出登记地车辆管理所后,未按规定时限到住所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机动车转入的;

  (十四)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;

  (十五)驾驶自行车、三轮车横过机动车道时不下车推行的;

  (十六)在划分有机动车道、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,行人不在人行道内行走的;

  (十七)盲人在道路上通行,未使用导盲手段的;

  (十八)没有人行道的,行人未在距道路边缘一点五米的范围内行走的。

  第十三条  驾驶非机动车(电动自行车除外)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处十元罚款:

  (一)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,未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的;

  (二)在划分有机动车道、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,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;

  (三)不按规定载物的;

  (四)不在规定地点停放或者停放时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;

  (五)违反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》(以下简称《实施条例》)第六十八条有关交叉路口通行规定的;

  (六)违反《实施条例》第六十九条有关优先通行规定的;

  (七)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时,不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横过机动车道的;

  (八)借道行驶后不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的;

  (九)违反《实施条例》第七十二条第(二)项、第(四)项至第(七)项、第(十)项规定的;

  (十)不避让盲人的;

  (十一)驾驭畜力车横过道路时,驾驭人未下车牵引牲畜的;

  (十二)违反《实施条例》第七十三条第(二)项至第(五)项规定的;

  (十三)人力车、畜力车、三轮车在上午七点至晚上八点在主城区主干道上通行的;

  (十四)违反《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》第五十四条第(一)项至第(四)项、第(六)项至第(八)项规定的。

  第十四条  驾驶非机动车(电动自行车除外)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处三十元罚款:

  (一)逆向行驶的;

  (二)不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的;

  (三)不服从交巡警指挥的;

  (四)自行车、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的;

  (五)非机动车制动器失效,在道路上行驶的。

  第十五条  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处五十元罚款:

  (一)驾驶依法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;

  (二)上道路行驶不按规定悬挂号牌或者未保持号牌清晰、完整的;

  (三)不符合下肢残疾条件的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的;

  (四)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、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,本裁量基准另有规定的,依照规定执行;

  (五)利用滑轮车、手推车等机具在禁止其通行的道路上行驶的。

  第十六条  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处二百元罚款:

  (一)使用伪造、变造的非机动车牌证的;

  (二)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,尚不构成犯罪的。

  第十七条  行人及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处十元罚款:

  (一)行人不按规定通过铁路道口的;

  (二)行人在车行道内坐卧、停留、嬉闹的;

  (三)行人列队在道路上通行时每横列超过2人的,但已经实行交通管制的路段除外;

  (四)乘车人向车外抛洒物品的;

  (五)乘车人有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行为的;

  (六)违反《实施条例》第七十七条第(二)项至第(五)项规定的,本裁量基准另有规定的,依照规定执行;

  (七)车辆未停稳前,乘车人上下车的。

  第十八条  行人及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处三十元罚款:

  (一)行人不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的;

  (二)行人不服从交巡警指挥的;

  (三)行人跨越或者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;

  (四)扒车或者强行拦车的;

  (五)行人在道路上使用滑板、旱冰鞋等滑行工具的;

  (六)行人有追车、抛物击车等妨碍道路交通安全行为的;

  (七)在机动车道上拦乘机动车的;

  (八)未经批准在城市道路、公路上组织开展体育锻炼、商业宣传、文艺表演等集体活动的;

  (九)乘车人在机动车行驶中跳车的;

  (十)乘坐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;

  (十一)乘车人携带易燃、易爆等危险物品的;

  (十二)机动车行驶时,乘坐人员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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